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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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當禽獸要女人幫他手淫的時候,

我們女人是不是可以把他的小朋友往自己的方向扯下來呢?

如果當禽獸要強姦女人的時候,

我們女人是不是可以用兩條腿把他的小朋友

往自己的方向扯下來呢?

扯下來就等於閹割了.............         這算正當防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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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勇者

將我的願望傳到天空

總之遇到禽獸的時候對付他是越殘忍越好
 

總是在溫柔的表情中看見那麼渺小的自己
在將結束的今天想尋找自己能做的事  :)

*

-冰瀞-

國文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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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他一記"齁溜kan"

保證他乖乖的逃走XD
 
http://blog.gamez.com.tw/?350324鐵網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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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這樣好像又犯法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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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勇者

將我的願望傳到天空

原文由RSI 於 07-1-25 04:05 PM 發表
不過這樣好像又犯法了= =


這樣應該算正當自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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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望的英雄

黑暗籠罩大地.死亡悄悄降臨 ... ...

原文由RSI 於 07-1-25 04:05 PM 發表
不過這樣好像又犯法了= =



無罪

另外~你是女孩子嗎?

為何去投票?

不解耶~


刑法第24條 

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構成要件:

1、須有危難存在

2、危難需屬緊急

3、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

4、須出於不得已

5、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

6、須行為不可過當基本上緊急避難分2種 

1者是防衛避難 

1者是攻擊避難攻擊避難部份,就是為避免危難而對於非引起為難之客體或與危難無關之物予以攻擊或及侵害之行為。

亦即對於引起危難之客體以外者所施之避難。防衛避難,即為避免危難而侵害引起危難之客體,申言之,指對於引起危難之客體所施之避難行為。

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構成要件:

1、需有侵害之事實存在

2、侵害係指現在

3、侵害需屬不法

4、須係對於加害人為防衛行為

5、需具有防衛之意思

6、須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益

7、需非防衛行為過當者法律效果,正當防衛為權利行為的一種,刑法上得為阻卻違法的原因,蓋吾人權利,有法律上的保護,不容他人侵害。



正當防衛(緊急防衛):

(1)正當防衛之概念:

  正當防衛,又稱「緊急防衛」,乃指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行為人由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在未能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之情況之下,基於人類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之防衛行為,排除現在之不法侵害,以保護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乃與刑法保護法益,維持秩序之基本精神相符,應屬刑法規範所允許的權利行為,係屬一種「緊急防衛權」(或稱「正當防衛權」)。

  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在防衛不過當之條件下,承認正當防衛為一種阻卻違法事由。

(2)正當防衛之要件:

            ┌正當防衛之情狀:現在不法之侵害
       ┌客觀要件
正當防衛之要件┤    └正當防衛之行為:必要的;權利濫用之保留
       └主觀要件-防衛意思: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A、客觀要件:
 (A) 正當防衛之情狀:

 a. 現在:
 (a) 侵害必須業已開始,且在繼續進行中,始為現在之侵害(參閱林,通論上,205)。對於過去之侵害及未來之侵害,通說均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b) 侵害為過去或現在之區別標準:
  侵害屬於過去或現在,其區別標準如何,學說並不一致,尤以在竊盜既遂時,是否仍屬現在之侵害,頗有爭議。
  甲、侵害終了說(侵害行為繼續說):
    侵害行為進行中,即為現在;侵害行為終了,即為過去。準此以言,竊盜犯之竊取行為業已完成,攜贓逃逸中,竊盜雖屬既遂,對於被害人言,仍屬對其動產之現在侵害,是為通說(林,通論上,207;陳,體系,189;黃,總論上,69;高,總則,212)。換言之,「現在」之侵害乃指侵害已開始而尚未結束之謂。
  乙、權利回復說(自力回復可能說):
    以被害之權利得以自力回復時,即為現在;無法以自力回復時,即為過去(周冶平)。
  丙、支配終了說(違法狀態繼續說):
    竊盜犯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竊盜已經完成,事後只不過是違法狀態的繼續。故被害人之行為為自救行為,而非正當防衛行為(甘,講義,142)。
 (c) 防衛裝備發生效果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針對尚未發生之侵害,即未來之侵害,通說亦認為不得預施防衛行為。惟若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不法侵害,預先設置足生防衛效果之裝備。例如為防備盜賊入侵之防盜設備,遇有盜賊進入,形成不法侵害時,發生防衛效果之情形,得否主張正當防衛(64年律師)?
  甲、肯定說(通說):
    預先設置足生防衛效果之裝備。例如為防備盜賊入侵之防盜設備,遇有盜賊進入,而形成現時之不法侵害時,始有防衛行為之發生。此並非對於未來侵害之防衛行為,因之,仍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蓋法律雖規定防衛行為應對現在之侵害為之,但因顧慮未來之侵害,預為防範,至侵害現實時,始發揮防衛效果,究非法律所不許,此與對於未來侵害主體先加攻擊者,其情形自不相同(韓,原理,158)。然此項防衛設備如對與侵害無關之第三者發生效果時,行為人應依具體情形負其責任,不得阻卻違法(周,總論,188)。
  乙、否定說:
    如在門之入口處設置自動槍,致侵入住宅意圖竊盜之人受槍擊而死,應認為非急迫之侵害,蓋侵入住宅僅是竊盜之預備而已(蔡,精義,133)。我國實例對於防衛設備裝置之當時,並無不法之侵害,而當不法之侵害發生時,其裝置之防衛設備發生作用,並收防衛之效果時,並非可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充其量屬於防衛過當之問題(蔡,爭議,107)。
  丙、實務見解:防衛裝備侵害第三人應負過失責任,並無防衛過當問題
    『上訴人於房門外安設皮線銅絲,直至大門外之門框旁,通以電流為防盜之具,適有某甲寄宿其家,於夜間啟門小解,誤觸電絲,登時身死,此種設備既足以危及生命,乃對寄宿之外客,並不明白指示,致肇禍端,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無可辭。惟上訴人於門外安設電線,係供防盜之用,縱有時構成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但其所防禦之盜賊,尚未因而觸電,即防衛過當問題並不發生,自不另成犯罪。』(25上1238)
  丁、試析:視對之為防衛的對象而論(依上述實務及通說的見解):
   1)對象為「現時不法侵害之人」(如竊賊)時,乃形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在牆頭裝置玻璃片),惟若超越必要的程度(以高壓電電擊、以自動槍射擊,致人於死或重傷),則構成「防衛過當」。
   2)對象為「與侵害無關之第三人」(如寄宿人)時,並無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此種設備若足以危及生命、身體,對於寄宿之外客,又未明白指示,倘致肇禍端,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之罪責。
 (d) 黃榮堅教授獨見(黃,「論正當防衛」,台大法學論叢24卷2期,306以下):
  1)現在侵害與過去侵害的界限:從正當防衛行為的意義而言,已經確定無法挽救的侵害,就是過去的侵害。如果還有挽救餘地的侵害,則仍屬現在侵害。準此,德國實務上認為小偷偷了東西要離開時,被害人或第三人仍可主張正當防衛,即與此處「侵害還有挽救餘地者為現在侵害」的主張不謀而合。
  2)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的界限:正當防衛概念中所謂的現在侵害,所指的應該是侵害者的侵害行為已經達到防衛者最後的有效的防衛時間點。而所謂最後的有效的防衛時間點的意思是,如果超過此一時間點,防衛者無法達到防衛的目的,或者開始必需承擔風險,或是必需付出額外的代價。故德國學說上有所謂的「有效理論」,認為即將錯過最後或最可靠的防衛機會的時候,就可以說侵害行為已經是現在的侵害。即與此處的主張完全一樣。
  3)又德國一般學說認為:用所謂的預防措施來對抗所謂非現在的侵害,並非正當防衛。但所謂的預防措施如果是為了避免被侵害者的重大損害所採取必要的、合乎衡平的防衛行為,則可能用緊急避難的概念阻卻「不法」。如將一個要去殺人的人鎖在房間裡,使其無法出去殺人,或將麻醉藥物放在酒內給晚上要出去行搶的人喝,使他們無法行搶。
  黃榮堅教授認為,此見解前半段是沒有內容的說法,正當防衛本來就是未發生實害前的防衛行為,即一種預防措施,所謂「預防措施並非防衛行為」的說法顯然有矛盾。至於所謂「對非現在的侵害不得正當防衛」,並無錯誤,問題是何謂「現在」?德國學說乃多承認所謂的「持續性危險」,例如「平底鍋案」:甲經常無理毆打太太及幾個小孩,某天,因細故又打太太,幾個小還在旁因害怕而不敢動。甲打完太太後,又打第一個小孩,打完第一個小孩轉身時,第二個小孩趕緊用平底鍋打甲的頭。德國學說乃認為:由於幾個小孩身處危險狀態,隨時都會受到傷害,因此應該認為已經有現在的侵害。黃榮堅教授評釋謂:事實上,如果貫徹通說所採取的形式上的觀點,甲客觀上尚未開始打第二個小孩,該小孩應該不可以先行為防衛行為。通說之所以例外地創設出「持續性危險」的觀念,當然也是基於目的上的思考(如果等到甲已經打下去,小孩還能防衛什麼?)。然而既然要談目的性思考,應該一開始即以前述主張的標準來界定侵害的現在性,免得理論與實務間產生不一貫的情形。
 b. 不法:
  通說認為不法之侵害係指侵害或攻擊行為在客觀上違背法律上之評價規範,而無容許規範使其合法化,受侵害或受攻擊者對此等侵害或攻擊並無忍受義務而言,至於不法之侵害或攻擊是否具備罪責或可罰性,則在所不問(林,通論上,209;陳,體系,189;黃,總論上,69)。惟有學者認為此侵害必須不法且有罪責,始可為正當防衛;對欠缺罪責之行為,須依緊急避難救濟(黃,前揭文,311以下)。
 c. 侵害:
 (a) 概念:
 a) 通說見解:
  所謂侵害,係指一切即將破壞法益或妨害權利之行為(林,通論上,204)。
 b) 黃榮堅教授(黃,前揭文,304以下):
  所謂侵害,按照對於一般法律規定犯罪構成之要件的理解來看,係指客觀上有不法的侵害存在。則依嚴格解釋,應是侵害已經發生,但此顯然不符正當防衛之立法意旨。蓋若謂一定要造成傷害才能正當防衛,顯然自相矛盾,不過反過來說,既然傷害還沒有造成,卻可以算作侵害已經存在,則所謂侵害的概念難免就是一種預測。然何種情況下所預測的侵害,可謂為所謂客觀上存在的傷害。可否將「出於防衛」理解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對於侵害的防衛,就可以算是正當防衛。黃榮堅教授認為不妥,氏認為侵害並非單純從行為人主觀的認知或想像,而是客觀的判斷。如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對於侵害的防衛,就可以算是正當防衛,對於相對人的法益反而形成一大漏洞。試想,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不法侵害的存在,也可能是出於過失或甚至是重大過失,若亦認係正當防衛,顯然不合理。
  黃榮堅教授認為:侵害是否存在,應由法院對於行為當時情況為事後的判斷(ex post:即以審判時法院對於行為當時情況的認知來作判斷),故所謂的侵害,應是以幾近確定的可能性將會造成法益損害的行為。
 (b) 形式:
  主張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條件。正當防衛之成立,侵害行為是否以作為為限,抑不作為亦包括在內?防衛行為是否以故意行為為限,抑過失行為亦有可能?(77年司法官)
  侵害行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是不作為,惟「消極不作為」是否亦得視為侵害,則應以侵害者有無「積極作為義務」以為斷(黃,總論上,64);例如刑法第306條第2項:『對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之純正不作為犯,準此,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屋內之人在法律上負離去之積極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屋主得以適當的強制力使其離去,雖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屬於正當防衛,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關於「防衛行為」是否以故意行為為限,抑過失行為亦有可能?
  我國學者未深入探討,似認防衛行為須具有防衛意思,故出於過失之防衛行為,難以想像,即採「否定見解」。惟林山田教授認為:過失行為亦與故意行為之違法性相同,可能因有阻卻事由之存在而被排除。實務上較常出現之阻卻違法事由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前者如刑警甲至賭場查訪,突遭壯漢數名圍毆,甲為求自保,拔槍空擊以示警,慌亂中,角度偏差,射中二樓賭客乙身死(林,通論,376)。吳景芳教授曾就此問題詳加說明謂:通說所謂「防衛意思」、「避難意思」,係針對故意行為而言,至於過失行為是否有所謂的「防衛意思」、「避難意思」?日本通說及判例均採肯定說,認為過失行為亦有所謂的「防衛意思」或「避難意思」。所謂過失行為的「正當防衛意思」乃指意識到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而希望加以避免之單純心理狀態。所謂過失行為的「緊急避難意思」則指意識到緊急危難之存在,而希望加以避免之單純心理狀態(吳,筆記)。
 (c) 態樣:
  正當防衛原則上係指「對人防衛」,不包括「對物防衛」(惟可主張緊急避難),僅在動物為人利用以實施侵害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蓋於此種情況下,表面上雖似對物防衛,事實上實係對人防衛(蔡,爭議,101)。
(B) 正當防衛之行為:
 a. 防衛行為必須是客觀上必要:
  所謂「客觀上必要」係指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即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為避免侵害行為可能造成法益破壞或義務妨害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衛手段,始得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林,通論上,210-211)。
 b. 防衛行為必須不過當:
 (a) 概說:
  通說認為:防衛行為須不超過必要之限度,始屬正當,不然即為過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外國立法例有以「不得已之行為」為正當防衛成立之要件者,因此一般學者解釋防衛行為之實施,須捨此別無其他防衛或避免之方法,然後始符合不得已之要件,防衛始不過當,我刑法無此嚴格限制規定,凡正當防衛祇須不超過防衛權利所必要之限度,即可成立(韓,原理,161)。故一般認為以防衛行為超過「必要之程度」為過當(蔡,爭議,112)。
  所謂「不過當」,即防衛行為之種類、方式與強度,應與侵害行為相當,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此外,防衛過當乃本於正當防衛而形成,故應有緊急防衛情狀與正當防衛權之存在為前提(林,通論上,172-173)。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德國刑法第33條規定:『防衛行為人因為慌亂、害怕或驚嚇而逾越防衛之界限者,行為不罰。』依通說,所謂不罰,乃因欠缺罪責而不罰,即根本不構成犯罪(有稱為「內激的防衛過當」:陳,體系,215)。我國刑法對此未有明文規定。黃榮堅教授認為:其實,防衛過當之情形不一。從期待可能性的角度來看,如果因為慌亂、害怕或驚嚇而逾越防衛之界限,卻不能免於論罪,似乎並不合理。因此,雖然我國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僅限於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解釋上,如遇有防衛行為人因慌亂、害怕或驚嚇而逾越防衛之界限,應仍可援用期待可能性的概念而完全阻卻罪責(黃,前揭文,323)。
 (b) 行為是否過當之認定標準(72年律師):
  關於防衛行為過當之標準,有均衡說與急迫說之對立(參閱蔡,精義,187):
  甲、均衡說:
    此說以防衛者所加之損害與侵害者所生之損害,在價值上是否相當為準,亦即二者在價值上倘若保持均等,則其防衛行為並不過當,否則假使防衛所加之損害大於侵害所生之損害,即屬過當。其理論依據來自「法益權衡原則」。
  乙、急迫說:
    此說以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以有無急迫之情形為斷,不必比較防衛所損害之法益是否與侵害所損害之法益保持均衡,亦即如處於猝急間不容髮之際,自許行為人採取非常之手段,以防衛其權利,反之,其侵害尚非急迫,抑或侵害已成過去,則不許予侵害者過大之打擊(蔡氏採之,精義,187)。
 c. 防衛權的濫用:
  任何權利皆不得濫用,乃法律上的基本原則,在正當防衛權亦不例外。所謂「防衛權」之濫用,是指防衛之結果與所威脅之損害在比例上顯不相當者。此等防衛,非法所許可。故「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應受下列情況之限制(黃,總論上,73以下):
 (a) 對於顯然無責任能力人(小孩、酒醉之人、精神病患)之攻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但若防衛者無法辨認其精神狀態者,則另當別論(黃榮堅教授贊同,黃,前揭文,311;但陳志龍教授則認為:對無有責性的侵害,則期待採取迴避或最輕微之方法為防衛行為,陳,體系,190)。
 (b) 對於輕微之侵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陳志龍教授贊同,同上;但黃榮堅教授則認為:通說所謂「絕對失衡」或「利益微不足道」的標準,界限並不清楚。且正當防衛者行使正當防衛,目的非在傷害侵害者,亦非爭取利益,而是保護法律本應保護的利益,既然屬於被害人合法的利益,沒有理由要求其放棄所謂微不足道的利益,故不管利益大小,被害人應有免於被侵害的權利。黃,前揭文,314)。
 (c) 由於自己之「瑕疵原因行為」導致他人之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例如甲嘲笑乙,暴跳如雷且強而有力之乙衝向甲,甲迅即拾起地上尖銳器物,在乙欲置甲於死地時,甲予以致命一戳,加以防衛。甲乃因自己之「瑕疵原因行為」導致乙之攻擊,卻未完全迴避,亦未採最溫和的方法為之,故屬「防衛權」之濫用。
 (d) 被侵害的法益與防衛者因反制所侵害的法益顯然欠缺比例相當性,也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例如農夫甲唆使其惡犬將偷摘芒果之學童乙咬成重傷。
 (e) 對於最近親屬間之不法侵害行為,正當防衛權亦應限制。如父子、夫妻、兄弟姊妹間,在任何一方對他方為現時不法之侵害時,他方理應迴避,若迴避不可能時,亦應採取最溫和之反制防衛措施(陳志龍教授贊同:若涉及個人的關係(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時,例如配偶關係,則限制了正當防衛權,此時僅得以最輕微的損害為防衛行為。同上)。
 (f) 意圖挑撥:若行為人意圖挑撥引發他人之不法侵害,而在正當防衛之煙幕下,以防衛行為傷害他人,此即正當防衛權之濫用,此情形,表面上為防衛者,在實際上應為攻擊者,因其行為並非出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故通說均否定挑撥者之正當防衛(蔡,精義,133;陳,體系,190;林,通論上,218)。
B、主觀要件-防衛意思:
 a. 正當防衛之實施應否出於防衛意思,試說明之(74年律師):
  有少數日本學者採取「不要說」,係主張結果無價值論者,認為違法性係指法益的侵害,並不考慮行為無價值,因此防衛行為以在客觀上具有排除侵害法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具有防衛意思為必要。
  日本學者通說及判例則採取「必要說」,認為違法性非僅指判斷法益侵害的結果無價值,亦須判斷行為無價值。防衛意思,乃屬主觀的正當化要素,故防衛行為應具有防衛意思始可,偶然的防衛不能認係正當防衛。
  我國學者通說均認為正當防衛必須具有「防衛意思」(韓,原理,160;陳,體系,191);實務向來亦認為正當防衛必須有防衛意思,但如出於報復或仇恨之意思,則不能認為正當防衛(蔡,爭議,87)。
  所謂主觀的防衛意思係指防衛者在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意思,而實施緊急防衛行為(林,通論,174-175)。申言之,「防衛意思」係指防衛者除須認識「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外,尚須有意排除並防衛之。若防衛者欠缺此一主觀阻卻違法要素,則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黃,總論上,77)。
 b. 侵害由被侵害者所挑動能否主張正當防衛?試就各種情形加以分析,並說明理由(75年司法官)(即「挑撥防衛」;黃榮堅教授稱為「挑撥後的防衛行為」)。
  甲、否定說:
    他人不法侵害行為之來源,若為防衛者之挑撥所引起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乙、肯定說:
    侵害行為之發生雖由防衛者之挑撥而引起,但防衛者之挑撥別無不當之意圖,且此項挑撥亦未導致法益受損害之結果,則受挑撥者不應為侵害行為之實施,否則法律亦不可禁止法益受侵害之挑撥者行使其防衛權。不過,若防衛者預見不法侵害之到來,自行違法以挑撥對方之侵害,造成正當防衛之狀態,藉以達成某種侵害之目的(「挑唆意圖」(黃常仁教授稱之))者,其挑撥行為實屬為達不法目的之手段,即「有目的之挑撥」(或稱「意圖挑撥」、「意圖式挑唆」),乃假正當防衛之名,行權利濫用之實,為正當防衛權之濫用,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我國通說)。我國實務(18上228、29上317)對於挑撥者實施防衛行為原則上認為得主張正當防衛(蔡,爭議,95)。

[ 本文最後由 ViewSonic 於 07-1-25 07:09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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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正當防衛!

對那種人就不用太客氣啦!

不然他以後也還有可能找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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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了。他!
=皿=!!!
這種精蟲溢腦說不定又有病的人
還是死了算了!!!!
 




翔離樂園的門票。http://www.wretch.cc/blog/hachigats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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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有規定


沒收犯罪工具 恩


不過就是扯下來給警察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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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聽過有男人想強暴一個女的,結果她把那東西咬掉.....(這句話會不會違規呀= 口=|||)強暴犯的家人對女孩子提出控告,結果怎樣我不知道,大概就跟ViewSonic說的那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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