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標題: 危險在身邊 [列印本頁]

作者: i1239854    時間: 06-8-10 12:37
標題: 危險在身邊
《二手煙與你的健康》

當有人在你身邊吸煙,或當你進入一個經常有人吸煙的房間內,你曾否感到眼睛痛、鼻子和喉嚨不適?即使你離開了一個容許吸煙的地方後,你曾否發現到你的衣物還殘留著一陣煙草氣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你很可能已非自願地吸入了二手煙。

甚麼是二手煙?

二手煙是由香煙、煙斗或雪茄燃燒時飄出來或吸煙者抽煙時呼出的一種混合煙霧。在許多吸煙的場所中二手煙是最常接觸到的污染物。抽煙時噴出的煙霧可散發超過四千種氣體和粒子物質,大部分這些物質都是很強烈的激物,其中至少有四十種在人類或動物身上可引致癌病。二手煙中所含的粒子是尤其危險的,因為在停止吸煙後,這些粒子仍能停留在空氣中數小時,可被其他非吸煙人士吸進體內,亦可能和氡氣的衰變產物混合一起,對人體健康造成更大的傷害。

二手煙如危害健康?

當吸煙危害吸煙者本身健康的同時,二手煙也影響非吸煙者。除了刺激眼、鼻和咽喉外,它也會:
‧明顯地增加非吸煙者患上肺癌和心臟疾病的機會。
‧大大增加兒童患呼吸疾病的機會。如果兒童與一些吸煙人士同住的話,他們的呼吸系統會較容易受到感染。其他影包括增加咳嗽、氣喘、痰多、損壞肺部功能和減緩肺部發育。

根據研究發現,如果在一個家庭中,有一個或以上的同住成員吸煙,兒童會較大機會患上呼吸疾病。如果丈年有吸煙的習慣,妻子即使本身不吸煙也會較容易患上肺癌。

我如何知道自己是否受到二手煙的影響?

如有下列情況,你很可能已受到二手煙的潛在影響:
‧你嗅到二手煙味。
‧你在一個設有中央通風系統而容許吸煙的地方逗留了一段時間,而該地方並沒有特定的吸煙區,或設吸煙區但吸煙人士並沒有遵守規定,選擇在非吸煙區內吸煙。

‧你的朋友、同事或家人在你的活動範圍內吸煙,或更其者在你面前吸煙。

如何保障自己及他人避免受二手煙的影響?

由於二手煙並沒有一個絕對的安全標準,最佳保障自己健康的方法便是遠離二手煙源頭。無論你是否吸煙人士,也可減低二手煙對你和他人的影響:

‧如你有吸煙的習慣,最好弁除它,或盡量減少吸煙及只在空氣流通的地方吸煙。
‧如你沒有吸煙的習慣,應該避免逗留在容許吸煙的地方,以及鼓勵你的朋友和家人不要吸煙。
‧如果你是物業經理,應該倡議和推行非吸煙政策,或只容許在有獨立通風系統的指定吸煙區內吸煙。在任何情況下,均勿讓受二手煙污染的空氣回流到非吸煙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第二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

第六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

第七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八條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運作人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三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第十四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或登記。

第十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十六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

第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第十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第二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者。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罰則
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歇業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參考:ya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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