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
第 2 條 |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 |
第 3 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
第 4 條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2 條 |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
第 6 條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 |
第 6-1 條 |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 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 | |
第 7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4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第 15 條 |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
第 185 條 |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6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歡迎光臨 鐵之狂傲 (https://gamez.com.t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