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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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廉政公署(ICAC):



成立背景:



民國50-60年代,香港經濟迅速發展,社會急劇轉變。當時香港政府無法應付社會快速改變,於是在環境的助長下,貪污風氣急速增長。



市民為了得到應有的服務,只好迫不得已採取走後門的方式。當時,各種貪污名詞如:「茶錢」、「黑錢」、「派鬼」不斷出爐,賄賂儼然成為市民生活一部分。



當時在公家機關貪污風氣極盛,例如救護人員送病人就醫前要索取「茶錢」,消防隊員開水喉滅火要收「開喉費」,醫院病人也要「打賞」給打掃的清潔婦,才能取得開水和便盆,所以當時市民只要使用公家機管的資源,賄賂成了必要條件。



而貪污在警察單位中更為嚴重,當時受賄的警務人員包娼包賭,販毒賭博樣樣來,造成社會秩序失序,市民苦不堪言,這時才真正感受到貪污的禍害。



儘管貪污在當時香港社會成為一個極大問題,但政府卻無力解決。六零年代初,在社會的強大輿論壓力之下,香港政府終於開始有所行動。





成立歷史:



廉 政 公 署 於 一 九 七 四年 成 立 , 一 直 以 來 透 過 執 法 、 預 防 及 教 育 三 管 齊 下 的 方 法 打 擊 貪 污 , 並 獲 得 香 港 政 府 及 廣 大市 民 的 支 持 , 致 令 香 港 成 為 全 球 最 廉 潔 的 地 方 之 一 。



使命:廉 政 公 署 致 力 維 護香 港 公 平 正 義 , 安 定 繁 榮 , 務 必 與 全 體 市 民 齊 心 協 力 , 堅 定 不 移 , 以 執 法 、 教 育 、 預 防 三 管齊 下 , 肅 貪 倡 廉 。

目標與績效:我 們 的 目 標 如 下 :
1.以 有 效 方 式 調 查 和 檢 控 貪 污
2. 積 極 推 行 防 貪 措 施 以 杜 絕 貪 污 機 會
3.教 育 市 民 認 識 貪 污 的 禍 害 及 爭 取 他 們 對 肅 貪 倡 廉 工 作 的 支 持。



組織任務:


  • 香港廉政工作係由香港「廉政公署」負責,該署於一九七四年依據香港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而成立,以肅貪倡廉為目標,依據「防止貪污條例」、「防止賄賂條例」、「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採取防止、教育、調查三管齊下方式執行任務,初期對象為政府機構及公務員,繼之擴展至私營公共事業機構,進而包括所有工商廠號 。
  • 廉政公署之首長為廉政專員,不隸屬任何政府部門,直接向總督負責,以確保公署之獨立性;廉政專員及其職員不受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管轄,故不屬公務員,通常係以合約方式聘用,編制一千一百餘人。
  • 廉政公署之組織包括「執行處」、「防止貪污處」、「社區關係處」、「行政總部」等部門,其主要任務略述如下:

    • 執行處-負責調查涉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和「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等罪行,及政府人員任何與貪污有關的行為。執行處人員在廉政專員、副專員的授權下,有調查、搜索、拘捕、扣押等權力。
    • 防止貪污處-負責審核查察工作,設法預防政府部門和公共機構,在組織和行政程序上的漏洞,以減少貪污之機會。
    • 社區關係處-主要職責是教育市民認識貪污的禍害,策動市民支持肅貪倡廉工作,以積極行動來監督及指控政府部門及公務員中的貪污受賄行為,對公務員實施有效的監督。
    • 行政總部-負責行政事務,管理全署的人力、物力、財力,以及職員的訓練、業務單位的後勤、總務工作。





職權特性:


  • 「廉政公署」為肅貪專責機構,首長、副首長均由香港總督親自指派,享有獨立之人事經費權。立場超然,人力雄厚,經費充裕,使該署工作人員社會地位崇高,執法有絕對的權威性。
  • 「執行處」人員在廉政專員、副專員的授權下,有調查、搜索、拘捕、扣押等權力。在「立法局」的配合下,有關廉政法令完備,使廉政公署具有正式的法定地位。其主要肅貪法令要點在於:

    • 公務員擁有財產或生活高於薪俸之水準,則有責任對其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如無法做合理解釋,構成犯罪。
    • 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時,做虛假報告者,構成犯罪。
    • 貪污案件之被告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 「執行處」有權要求任何人提供與貪污行為有關之資料,包括調查對象之個人、家庭及親友的詳細財務狀況。並有權調閱被認為與調查行動有關聯的任何政府機關之書籍、文件及檔案資料,包括公民營銀行之財務資料如存款帳戶、各種金錢往來紀錄及檢查銀行之保險箱。
    • 為防止當事人事先清理財產以消滅證據,「廉政公署」有權凍結當事人之財產或雖屬他人名下但仍由當事人所控制之財產,被凍結之財產除非因生活所需或得到公署同意,不得加以處分。
    • 對組織性貪污案件,「廉政公署」可向法院提出請求免除對部份貪污者之起訴,以交換當事人提供更多貪污行為資料,來破獲更大規模之集體貪污案件。

  • 「廉政公署」之組織架構規劃得宜,就一個執行偵辦單位,輔以預防、宣傳二個單位,除在偵辦作為上講求效率,更適切地運用預防、宣傳,以三管齊下的方式對付貪瀆,既能防微杜漸且能標本兼治,並成功地動員全民成為肅貪倡廉的支持者。
  • 有效的透過懲治手段與輿論壓力相互結合,以嚴厲、快速的懲治手段使貪污者心理畏懼,而大眾傳播媒體的揭露和社會輿論的壓力,造成貪污者心靈之震撼。
  • 綿密的運用內部與外部監督的交疊,形成健全完整而有效之行政監督系統。在各公職部門均設立各種委員會負責內部監督,如「廉政公署」內部設立四個諮詢委員會、一個投訴委員會,委員由學者、專家、民眾、官員共同組成;在外部的監督則是透過一些專責部門、民意輿論與司法審查進行監督作用。
  • 配賦完善的後勤支援,使「廉政公署」的資源極為充足,包括財政、器材、設備及人員。香港政府對該署的經費由一獨立開支項目撥出,有充分財政保障,絕無後顧之憂,並得以配置一流的器材及招募適任的人才,有效的執行廉政肅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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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香港廉政公署(ICAC)

歷年破獲重大案件:



1.前香港總警司──葛柏案:



葛 柏 案 破 案 實 錄:

葛 柏 走 了 ! 一 九 七 三年 六 月 八 日 , 貪 官 葛 柏 成 功 潛 逃 , 繞 道 新 加 坡 返 回 英 國 老 家 。 這 個 消 息 旋 即 傳 遍 香 港 , 早 已飽 嘗 貪 污 禍 害 的 香 港 市 民 聞 訊 大 為 震 怒 , 對 政 府 的 反 貪 污 工 作 信 心 跌 至 新 低 。



來 自 各 階 層 的 市 民 紛紛 上 街 抗 議 , 「 反 貪 污 、 捉 葛 柏 」 的 口 號 此 起 彼 落 。 為 平 息 民 憤 , 當 時 的 港 督 麥 理 浩 爵 士 委任 高 級 副 按 察 司 百 里 渠 爵 士 成 立 調 查 委 員 會 , 徹 查 葛 柏 逃 脫 原 因 及 檢 討 當 時 的 反 貪 污 工 作 。



一 九 七 三 年 十 月 , 政府 採 納 了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 於 七 四 年 二 月 成 立 了 獨 立 於 警 務 處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的 廉 政 公 署 , 致力 打 擊 貪 污 , 並 即 時 接 手 調 查 葛 柏 案 , 全 力 緝 捕 這 位 曾 紅 極 一 時 的 總 警 司 歸 案 。



發 現 疑 點 展 開 調 查:

一 筆 為 數 一 萬 二 千 加元 的 儲 蓄 , 首 次 引 起 香 港 警 方 對 葛 柏 財 富 來 源 的 懷 疑 。 雖 然 警 方 當 時 未 有 資 料 顯 示 存 款 屬 貪污 所 得 , 但 戶 口 是 葛 柏 用 假 名 「 卓 柏 」 和 外 交 官 這 個 虛 構 身 分 在 加 拿 大 一 間 銀 行 開 設 的 , 警方 當 然 不 會 對 開 設 戶 口 背 後 的 理 由 視 若 無 睹 , 因 此 調 查 隨 即 展 開 。



再 接 線 報   全 速 調 查:

警 方 自 七 一 年 開 始 調查 葛 柏 , 但 搜 證 工 作 並 不 順 利 , 這 一 代 號 「 夏 灣 拿 」 的 調 查 工 作 停 滯 不 前。調 查 工 作 停 滯 不 前。 期 間 , 葛 柏 申 請 提 早 於 七 三 年 七 月 退 休 。 就 在 葛 柏 退 休 前 三 個 月 , 當 時 的 警 務 處 處 長 再 收到 線 報 , 指 葛 柏 不 斷 將 大 批 現 款 匯 到 海 外 。 檢 舉 貪 污 組 遂 全 速 展 開 大 規 模 調 查 , 在 一 個 月 內聯 絡 了 本 港 四 百 八 十 家 持 牌 銀 行 , 追 查 葛 柏 的 財 政 狀 況 。 他 們 初 時 發 現 葛 柏 在 港 擁 有 近 三 十三 萬 港 元 存 款 , 另 外 剛 匯 出 兩 萬 加 元 到 其 加 拿 大 的 戶 口 ; 後 來 葛 柏 申 請 再 提 前 一 個 月 退 休 ,警 方 遂 加 快 搜 證 , 再 發 現 他 在 之 前 的 五 年 內 在 本 港 的 儲 蓄 或 海 外 匯 款 高 達 六 十 二 萬 四 千 港 元, 分 佈 澳 洲 、 新 加 坡 和 加 拿 大 等 地 。 這 筆 款 項 差 不 多 相 等 於 他 由 五 二 年 到 七 三 年 任 職 警 界 所得 的 總 薪 金 。



擁 四 百 萬 財 富 成 警 界富 豪:

表 面 證 據 成 立 , 葛 柏又 退 休 離 港 在 即 , 警 方 雖 仍 未 能 證 明 其 財 富 乃 是 從 貪 污 得 來 , 但 認 為 不 可 再 拖 延 , 先 發 制 人, 即 時 向 警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勒 令 葛 柏 暫 時 停 職 接 受 進 一 步 調 查 ; 並 在 律 政 司 的 建 議 下 , 首 次 引用 當 時 的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十 條 要 求 葛 柏 在 一 星 期 內 解 釋其 財 富 來 源 。 在 通 知 葛 柏 受 查 當 日 , 調 查 人 員 搜 查 葛 柏 寓 所 及 汽 車 , 並 分 別 在 其 汽 車 及 宿 舍內 搜 出 三 本 疑 為 「 收 數 」 記 錄 冊 及 一 批 與 其 財 富 有 關 的 文 件 , 還 有 兩 盒 共 數 十 條 銀 條 。



點 算 這 些 證 物 , 葛 柏的 表 面 財 富 已 超 過 四 百 三 十 七 萬 港 元 , 差 不 多 等 於 他 任 職 警 界 以 來 全 部 薪 金 的 六 倍 。 以 當 日的 水 平 來 說 , 葛 柏 絕 對 可 稱 得 上 為 超 級 富 豪 。





法 例 漏 洞 造 成 潛 逃 機會:

搜 查 葛 柏 行 動 後 , 警方 隨 即 部 署 , 決 定 在 六 月 十 一 日 , 即 葛 柏 解 釋 財 富 來 源 的 一 個 星 期 限 期 屆 滿 時 , 若 葛 柏 不 能作 出 滿 意 解 釋 , 便 立 即 拘 捕 他 。 同 時 , 為 防 葛 柏 畏 罪 潛 逃 , 警 方 更 要 求 當 時 的 人 民 入 境 事 務處 通 知 其 轄 下 啟 德 機 場 的 各 個 關 卡 人 員 , 禁 制 葛 柏 離 境 。 但 是 法 例 上 容 許 的 這 一 星 期 的 「 真空 期 」 卻 令 形 勢 急 轉 直 下 。



在 六 月 十 一 日 前 , 因為 仍 未 有 十 足 證 據 證 明 葛 柏 有 罪 , 警 方 無 權 逮 捕 葛 柏 , 也 不 能 採 取 任 何 法 律 行 動 。 不 過 , 令到 葛 柏 可 以 輕 易 離 港 的 「 皇 牌 」 卻 是 他 擁 有 的 一 張 警 務 人 員 機 場 禁 區 通 行 證 。 這 張 通 行 證 令他 可 以 於 六 月 八 日 , 即 被 通 知 受 查 四 日 後 , 繞 過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檢 查 , 成 功 登 機 潛 逃 返 英 。 當時 , 這 名 香 港 有 史 以 來 最 高 級 的 貪 污 官 員 輕 易 逃 離 法 網 , 令 積 聚 已 久 的 民 怨 立 即 爆 發 , 在 政府 的 積 極 回 應 下 , 廉 署 正 式 成 立 , 取 代 警 方 檢 舉 貪 污 組 , 以 獨 立 的 調 查 權 力 接 管 所 有 仍 在 調查 中 的 貪 污 案 件 , 而 葛 柏 案 亦 成 為 廉 署 要 處 理 的 首 宗 大 案 。



廉 署 受 命 打 貪 重 新 搜證:

葛 柏 成 功 潛 逃 原 本 以為 可 逍 遙 法 外 。 這 位 貪 官 認 定 由 於 港 英 兩 地 法 例 不 同 , 英 國 並 沒 有 「 財 政 狀 況 與 官 職 收 入 不相 稱 」 的 控 罪 , 因 此 港 府 難 以 以 此 控 罪 引 渡 他 回 港 。

葛 柏 的 如 意 算 盤 的 確幾 乎 令 警 方 檢 舉 貪 污 組 先 前 所 付 出 的 努 力 付 諸 流 水 。 不 過 , 已 接 手 葛 柏 案 的 廉 署 並 未 氣 餒 ,反 而 堅 持 要 找 出 新 證 據 , 將 這 個 大 貪 官 繩 之 於 法 。



當 時 , 廉 署 派 出 多 名首 長 級 人 員 , 包 括 廉 署 首 任 執 行 處 處 長 彭 定 國 、 副 執 行 處 處 長 夏 烈 聯 同 兩 位 助 理 處 長 及 數 名高 級 調 查 人 員 組 成 核 心 調 查 小 組 , 循 警 方 先 前 找 到 的 蛛 絲 馬 跡 , 積 極 尋 找 破 案 線 索 。 可 惜 ,物 證 雖 在 , 卻 苦 無 人 證 。 當 時 有 份 參 與 「 捉 葛 柏 」 的 現 任 廉 署 總 調 查 主 任 黃 國 樑 說 : 「 我 們手 上 已 有 很 多 證 物 可 看 到 葛 柏 擁 有 極 多 難 以 解 釋 來 源 的 財 富 , 只 可 惜 沒 有 人 願 意 站 出 來 指 證葛 柏 。 或 許 是 當 時 市 民 的 觀 念 仍 十 分 保 守 , 他 們 只 是 敢 怒 而 不 敢 言 , 而 同 時 對 於 新 成 立 的 廉署 仍 未 有 足 夠 信 心 。 但 我 們 相 信 時 間 和 我 們 的 表 現 必 能 令 我 們 爭 取 到 公 眾 的 信 任 。 」



覓 得 污 點 證 人 露 破 案曙 光:

廉 署 經 過 多 月 的 努 力, 調 查 最 終 有 了 新 突 破 。 當 時 , 一 名 涉 及 另 一 宗 貪 污 案 的 外 籍 前 警 司 , 在 獄 中 表 示 願 意 向 廉署 提 供 葛 柏 貪 污 的 重 要 罪 證 。 他 透 露 曾 目 睹 葛 柏 收 受 華 籍 前 警 司 二 萬 五 千 元 賄 款 , 以 助 該 華人 警 官 取 得 灣 仔 警 司 的 「 肥 缺 」 。 搜 證 工 作 更 由 廉 署 執 行 處 處 長 及 副 處 長 親 自 參 與 , 他 們 多次 親 自 到 獄 中 向 這 名 前 警 司 錄 取 口 供 。 基 於 有 關 證 供 , 廉 署 立 即 拘 捕 該 名 華 籍 前 警 司 , 並 於一 九 七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透 過 英 國 警 方 協 助 , 將 葛 柏 拘 捕 。 後 來 華 籍 前 警 司 亦 答 應 轉 為 廉 署污 點 證 人 , 指 證 葛 柏 的 貪 污 罪 行 。

事 實 上 , 兩 位 前 警 司的 口 供 跟 廉 署 已 取 得 的 物 證 頗 為 吻 合 。 廉 署 根 據 警 方 之 前 在 葛 柏 寓 所 搜 出 的 證 物 中 , 找 到 兩張 葛 柏 親 筆 記 錄 財 富 狀 況 的 紙 張 , 從 中 計 算 出 在 七 一 年 五 至 十 一 月 期 間 , 即 葛 柏 收 受 該 名 華籍 前 警 司 的 賄 款 後 , 葛 柏 的 財 富 明 顯 有 可 觀 進 賬 , 數 目 急 升 九 萬 多 港 元 , 此 筆 巨 款 相 信 已 包括 了 那 二 萬 五 千 元 的 賄 款 和 葛 柏 其 他 貪 污 收 入 。



突 破 引 渡 困 難 押 回 葛柏:

人 證 物 證 俱 在 , 廉 署人 員 隨 即 部 署 引 渡 葛 柏 返 港 受 審 的 行 動 。 但 葛 柏 在 引 渡 聆 訊 中 矢 口 否 認 控 罪 , 令 廉 署 的 引 渡行 動 一 再 受 阻 。 最 後 , 經 過 近 八 個 月 數 度 聆 訊 , 倫 敦 法 庭 終 判 令 把 葛 柏 解 回 本 港 受 審 。

葛 柏 逃 離 本 港 歷 時 達一 年 半 之 久 , 終 於 在 七 五 年 一 月 七 日 在 廉 署 高 度 嚴 密 的 保 安 下 被 押 解 返 港 , 並 於 二 月 十 七 日在 維 多 利 亞 法 院 進 行 審 訊 。 當 時 政 府 更 首 次 從 英 國 聘 任 優 秀 的 法 律 專 才 來 港 出 任 此 案 的 檢 控官 , 可 見 政 府 對 此 案 的 重 視 和 打 擊 貪 污 的 決 心 。

葛 柏 結 果 被 控 一 項 串謀 賄 賂 和 一 項 受 賄 罪 , 經 過 六 日 半 的 審 訊 , 終 被 判 罪 名 成 立 , 入 獄 四 年 , 二 萬 五 千 港 元 的 賄款 悉 數 充 公 。



當 年 主 審 葛 柏 案 的 楊鐵 樑 法 官 說 : 「 根 據 案 情 , 葛 柏 兩 項 控 罪 的 最 高 刑 罰 分 別 是 五 年 及 七 年 。 量 刑 時 , 須 計 算 葛柏 在 英 國 被 拘 留 約 一 年 的 刑 期 在 內 , 所 以 實 際 上 葛 柏 被 判 的 刑 期 頗 接 近 最 高 刑 罰 。 」 後 來 ,葛 柏 雖 先 後 上 訴 至 本 港 最 高 法 院 合 議 庭 及 英 國 樞 密 院 , 亦 遭 駁 回 。 曾 經 在 警 界 叱 吒 風 雲 的 總警 司 結 果 鋃 鐺 入 獄 , 為 自 己 所 作 的 貪 污 罪 行 付 出 代 價 。



廉 署 隨 後 還 正 式 入 稟法 院 , 循 民 事 起 訴 程 序 追 討 懷 疑 葛 柏 從 貪 污 所 得 的 四 百 多 萬 財 富 。 追 查 工 作 雖 因 葛 柏 的 財 富分 散 於 海 外 多 個 地 區 而 遇 到 重 重 障 礙 , 但 廉 署 至 今 仍 堅 持 追 討 行 動 。



2.律 政 高 官 受 賄 案:

簡介如下:

1989 年 10 月 27 日

廉 署 拘 捕 前 律 政 署 署 理 副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和 兩 名 涉 嫌 賄 賂 該 名 前 律 政 官 員 的 私 人 執 業 律 師 。 他 們 涉 嫌 違 反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獲 准 保 釋 但 須 交 出 旅 遊 證 件 。

1989 年 12 月 29 日

前 律 政 官 員 被 證 實 棄 保 潛 逃 , 廉 署 深 夜 發 出 通 緝 令 。

1990 年 3 月 29 日

前 律 政 官 員 在 菲 律 賓 被 當 地 入 境 及 遞 解 處 拘 捕 , 翌 日 清 晨 被 遞 解 出 境 。

1990 年 3 月 30 日

前 律 政 官 員 被 菲 律 賓 人 員 遣 送 回 港 , 被 廉 署 人 員 在 啟 德 機 場 拘 捕 , 即 時 在 法 庭 提 訊 , 被 控 未 有 依 據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提 交 法 定 聲 明 書 , 解 釋 其 財 富 來 源 。

1990 年 4 月

前 律 政 官 員 被 加 控 違 反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10 條 (1)(b):支 配 的 財 富 或 財 產 與 其 當 時 或 過 去 的 薪 俸 不 相 稱 。 當 時 查 獲 他 總 共 操 控 一 千 六 百 多 萬 元 的 財 富 , 包 括 總 值 逾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新 西 蘭 元 的 銀 行 存 款 、 三 幅 新 西 蘭 地 皮 及 果 園 生 意 。

1990 年 6 月 20 日

前 律 政 官 員 承 認 控 罪 , 而 三 名 涉 案 的 執 業 律 師 , 亦 遭 到 起 訴 。

1990 年 7 月 6 日

前 律 政 官 員 被 判 入 獄 八 年 , 並 須 歸 還 一 千 二 百 萬 港 元 非 法 財 富 予 港 府 。 由 於 希 望 獲 得 減 刑 , 他 願 意 轉 為 廉 署 污 點 證 人 , 指 證 涉 嫌 行 賄 及 協 助 他 潛 逃 的 被 告 。 為 方 便 錄 取 口 供 , 他 被 安 排 在 廉 署 拘 留 中 心 服 刑 。

1992 年 6 月

兩 名 執 業 律 師 ( 包 括 一 名 律 師 及 一 名 大 律 師 ) 被 控 賄 賂 該 名 前 律 政 官 員 , 意 圖 影 響 一 宗 案 件 的 審 訊 , 分 別 被 判 囚 七 年 。 後 來 , 經 上 訴 , 該 名 大 律 師 被 加 判 兩 年 刑 期 , 律 師 則 獲 減 刑 兩 年 。

1992 年 10 月

另 外 一 名 執 業 律 師 因 在 澳 門 接 應 該 名 前 律 政 官 員 , 被 控 協 助 他 人 潛 逃 , 串 謀 妨 礙 司 法 公 正 , 被 判 囚 四 年 。

1993 年 2 月 20 日

前 律 政 官 員 轉 往 小 欖 監 獄 繼 續 服 刑 , 後 來 獲 當 時 港 督 批 准 減 刑 一 年 。

1994 年 11 月 29 日

前 律 政 官 員 刑 滿 出 獄 , 由 於 懷 疑 可 能 遭 人 暗 殺 , 獲 港 府 安 排 從 小 欖 乘 坐 直 升 機 飛 往 機 場 , 直 接 送 離 香 港 往 新 西 蘭。

1994 年 12 月 2 日

該 前 律 政 官 員 出 獄 後 不 足 一 星 期 , 在 另 一 宗 本 港 上 訴 案 中 涉 嫌 收 取 五 百 萬 港 元 報 酬 作 書 面 假 誓 詞 , 結 果 遭 新 西 蘭 警 方 拘 捕 , 而 廉 署 亦 計 劃 引 渡 他 返 港 受 審 。

1996 年 9 月

該 名 前 律 政 官 員 在 新 西 蘭 承 認 偽 造 誓 章 , 被 當 地 法 院 判 監 兩 年 半 , 港 府 亦 取 消 原 來 的 引 渡 工 作 。






後記:其實大家印象最深刻的應該是,雷老總──雷洛(呂樂)、無頭探長──譚剛(陸剛)、肥仔B──韓森、呂樂的對頭──顏雄以及權力在他們四人之上的陳志超。



說真的,這四個人(不包含陳志超)被香港政府通緝二十五年,始終沒被抓到,目前還活著的應該只有呂樂、顏雄和陳志超。



這五個人都有個特點,那就是在貪的時候是貪的又多又聰明。尤其以呂樂最聰明,台灣的官員應該多學學吧(笑)。

這應該是放在東方歷史版吧,格式如錯誤請版主大力指證,小弟一定馬上改掉.

轉貼出處:

1.五億探長雷洛本人在台灣?!

2.香港廉政公署(IC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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