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取回密碼
 註冊
搜尋

切換到指定樓層
1#
民法總則編第 14 條至第 15-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原本為: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玫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Coffee水藍的胡思亂想
相較原本法條相比,新法的表示更為健全且申請主體亦較為廣泛且提供了二種可供選擇的適用,原條文只有規定為禁治產人,且一旦成為禁治產人,對於本身財產即無其處分之能力,新修條文擬定了雙軌,一為監護宣告(配合新修第15條)其內容與禁治產人同,但申請主體將親等增為四等親,且有同居事實之親屬和社會褔利機關、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政府亦可能為聲請主體)。另一則視本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程度為輔助宣告。
並另修訂總則第15、15條之1、15條之2和親屬篇另增修監護一節作用其配套措施,實為值得肯定的立法。
惟憲法第81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有禁治產之字眼,此法自公布至施行,若他法皆無禁治產之解釋或文字描述那憲法居然出現了禁治產那對於初學法學的人一定會很矛盾。修憲吧!立委諸公。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原本為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Coffee水藍的胡思亂想
新法之輔助宣告,即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相同意思,不同的地方只是法定代理人和輔助人之關係不同而其限制規範仍需侍實務觀察。

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以上為總則篇之修訂及個人的看法
如果有大大有不同看法歡迎補述!謝謝。
話說.....好久沒去全國法規資料庫看了.....
為了考試去尋了一下.....居然5月就公布了...........
好險有看到..不然今年考試應該就掛掉了XD

[ 本文章最後由 水藍coffee 於 08-7-13 21:57 編輯 ]
 
不太習慣的界面~
轉播0 分享0 收藏0

回覆 使用道具 檢舉

你需要登入後才可以回覆 登入 | 註冊

存檔|手機版|聯絡我們|新聞提供|鐵之狂傲

GMT+8, 24-6-26 12:48 , Processed in 0.024858 second(s), 16 queries , Gzip On.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