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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麼了~~是因為大家看到本文後,都覺得無言所以沒有話想回複嗎?
其實我是很資深的天堂玩家說,從試玩版1.49就開始玩,而且伺服器是太陽神~~,SO這也是我對於網路犯罪有特別的情感之所在,阿災~~反正好險我戒掉了,因為那個遊戲傷我太深了.
老實說結論就是不要玩遊戲玩到太入神,因為行為人最後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也就是說三萬元是他盜帳號的代價+人生多了汙點前科,而被害人玩了好久的所得到的所謂"財產",也好像在現實生活中完全不受重視,要不然你要命橘子回覆被害人原狀嗎,還是要加害人損害賠償=.=!.
依本文見解,吾人以為因為虛擬世界的犯罪,被害人活生生要把行為人(加害人)從"天堂"裡,拖到現實的世界來,依照一般理性地三人的角度觀察,有點未免小題大做,如同小孩子在玩大富翁的時候手上的玩具鈔票被壞小孩偷拿一樣,難道你要對那壞小孩施以刑法的制裁嗎?
雖然如果依遊戲世界裡的人一般角度來看待此事,行為人可能真的很過分,具刑法的應罰性也就是罪責,惟行為人的加害行為再怎麼重大惡極,其所侵害的法益畢竟是虛擬的"財產"法益吧!綜觀上述,其實法官之所以要判很輕,根本的理由其實也可能是基於本文所說的"大富翁理論",因為那是被害人認為所受的損害硬要加害人在現實世界中付出代價,所以才告到法院去.
結論,承上論證,本文認為盜帳號的行為人,應對自身所為之行為負責,具體的方式,應為虛擬世界的秩序,由虛擬世界的法律定之,當然其代價應該也自應虛擬世界中付出,不宜擅自將虛擬世界的秩序與現實混為一談,本案被害人,吾人以為太小題大作,綜觀現實世界的遊戲人,其實有很多是限制罪責能力人(14~18歲),或無罪責能力人(未滿14歲)的,如果輕易在其身上施加刑法,將使其未來的有生之年人生遭遇重大之變故,成為社會所排斥的前科人,依目前社會通念輿論壓力,行為人是很難"金"不換的,大部分都是被次團體吸收較多,故本文所述的虛擬世界秩序的維護應由虛擬世界為之,如鎖帳號,IP,身份證公布角色名稱,如果真的行為人惡性重大,在施以罰鍰,或者逞罰性賠償金,以填補當事人之損害,切勿擅自動用國家刑罰權來懲治行為人才是.
轉學考的法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榮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瑞榮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瑞榮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
,在其○○縣○○市○○路一四九巷三十七弄十五之四號住處,利用電腦輸入之
前所得知邱育志向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天
堂」遊戲之伺服器「海神」上所申請之帳號「Clive123」及密碼後,登
入遊戲線上,再將邱育志所有之遊戲倉庫內之虛擬裝備寶物之電磁記錄(約值「
天幣」四千萬元,詳如橘子公司之遊戲寶物流向歷程表)丟出,再以其申請之遊
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6909151515」,使用「○○安全區域○○」之
角色,以撿取之方式將該批裝備、寶物之電磁記錄置於其個人之倉庫內,隨後復
陸續將部分前開虛擬道具裝備之電磁紀錄,逐一出售予不知情而角色名稱分別為
「閃電女孩」、「七把刀」、「雙雙美眉」等線上把玩天堂遊戲之人,以換取天
幣或其他虛擬道具(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中,該裝備可以「天幣」即在該
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嗣經邱育志發現自己於該遊戲上所有之倉庫內
之虛擬裝備寶物之電磁記錄發生異動,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育志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所有之天堂帳號內電磁紀錄流
向歷程表、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IP位置各一份、羅東
分局偵辦「天堂」網路線上遊戲虛擬裝備被詐騙案損失財物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何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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