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國實務對RAM性質的見解
美國法院在多次的判決中,論及RAM的性質,例如美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1983年在Apple Computer Inc. v. Franklin Computer Corp.一案中即指出「RAM為一晶片,內部記憶暫存於其中,而俟電源關閉,其中所儲存之記憶即拭去」
加州中區地方法院1984年在Apple Computer Inc. v. Formula Int’l Inc.一案中指出,「RAM可以簡單的定義為可以暫時記錄電腦程式和資料的電腦零件,電腦程式的買受人,欲使用其所買之置於磁碟片之電腦程式,要先將該程式載入RAM中,此僅為暫時性的固著(temporary fixation)。RAM之性質為當電腦電源關閉時,儲存於RAM中之電腦程式之重製物即喪失」
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1994年在Advanced Computer Serv. Of Mich., Inc. v. MAI Sys. Corp. 一案中也指出,「在電腦程式未經載入RAM中,即無法與電腦溝通」
cache有硬體的cache記憶體,及電腦軟體中名為cache檔的cache,前者之cache係指電腦主機板中的一個硬體晶片,其性質屬RAM的一種(為SRAM),故當電腦電源消失,其記憶體上的資料亦隨之不見,故其本質上就是RAM的一種。
後者與電腦檔名為temp檔或temporary internet files檔的屬性一樣,均為硬碟的一個檔名,其儲存資料的方法亦非永久性,係是該檔容量大小及使用電腦的頻率或使用者的自動設定刪除時間而決定資料存在的時間長短,不過該資料並不因電腦電源消失而不見,故其性質應為典型的「重製」。於「暫時性重製」相關問題之討論時,本文所談論的cache,係指前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