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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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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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 字第 64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實質上援用為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本件聲請書僅指稱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牴觸憲法云云,惟查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係屬行為要件之規定,而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始屬法律效果之規定,二者必須合併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維持主管機關以本件聲請人申請設立政治團體,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而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已適用前述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部分之規定,故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同法第三十五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同法第三十 九條);政治團體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同法第四十四條);性質上皆屬非營利團體。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由此可知該法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予許可。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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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望的騎士

☆☆☆☆☆☆☆

我昨天剛好聽到班上的同學在討論這則釋憲。

「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

我有個疑問是,如果組織一個「倡導自殺」或「倡導不守法」的組織,只是言論上、觀念上之倡導,沒有實質作為,其組織應該會受到憲法保障。也就是說,言論上是自由的,除非這些言論真得導致某些非言論性的違法行為,那麼言論才需負責。不過現在的某些法律好像不是這樣吶,像是網路上就不能出現教人如何自殺或倡導自殺的言論,這樣算不算是違憲?照這個釋憲看來,這種言論的處理應該是要對個案為之(看看某個人的宣導是否真造成有人去做,因此對他的言論或組織做懲處),而不是直接將這樣的行為視為違法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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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我還是喜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明顯且具有立即危險原則。

  倘若,今天言論是不具明顯且具有立即危險性,那麼它就不應該被禁止。倡導自殺和倡導不守法的言論是否具有明顯且具有立即危險性,老實說真的需要給予一段時間觀察。不過倡導自殺的言論之所以被禁止,大多已經有事實上的證明了,例如日本集體自殺的案件,大多死者都會在倡導自殺的網站上先前相約,或者相互引起自殺的意念,至於倡導不守法的言論很明顯就是違反公序良俗,所以也比較沒有什麼爭議。

  比較有異議的是宗教性及政治性團體,或者是比較不明顯違反公序良俗特殊的社會團體,例如我今天要效仿麻原的部份精神,重建真理教或者是我要吸收納粹部份精神,創立新納粹,最後是戀童癖兄弟姐妹會......等。

[ 本文章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8-6-21 21:54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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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望的騎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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嘛,我是指以釋憲文的邏輯來看。

釋憲認為,必須對個案分別審查,再對該各案懲處;換句話說,如果有個團體倡導共產主義但沒有實質的侵害,而僅於言論上的討論,那麼就是合法的。同理,如果有人在網路上討論自殺方法或如何不守法,但這個人的言論沒有造成有人因此自殺或因此不守法,那麼就是合法的。它的構成要件具備「事實上導致有人因該言論而實際行動」的行為結果,而不是僅有言論行為就能算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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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原帖由 DUST1987 於 08-6-21 21:57 發表
嘛,我是指以釋憲文的邏輯來看。

釋憲認為,必須對個案分別審查,再對該各案懲處;換句話說,如果有個團體倡導共產主義但沒有實質的侵害,而僅於言論上的討論,那麼就是合法的。同理,如果有人在網路上討論自殺方法或如何不守法,但這 ...


  言論自由的審查是禁止預先斷定的,也就是說當它還沒造成明顯可見的危險時,我們不可預先為它設定對它不利的立場,這好像很多憲法課本有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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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望的騎士

☆☆☆☆☆☆☆

所以啦,「像是網路上就不能出現教人如何自殺或倡導自殺的言論,這樣算不算是違憲?」

況且現在這則釋憲更加限縮成罪的機會,「它得具備有具體結果出現後加以審查才能當做違法」,比「明顯可見」少了更多解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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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其實,我是覺得以自殺和不守法當作例子,似乎不太妥當,因為他們都已經是非常明顯損害公序良俗了,明顯損害公序良俗的組織。

  憲法第 22 條謂: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也就是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就不受憲法之保障,如果今天某政黨和某組織的理念與言論已經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基本上就已經會被先打死了。

 步驟1.先審查該政黨和組織是否已經已經明顯屬於違反公序良俗(明顯且具有立即危險原則)。

 步驟2.若該政黨和組織並無明顯屬於違反公序良俗,那麼就應該讓它成立。

 步驟3.若該政黨和組織成立之後的做為已經破壞公序良俗,那麼應該將他禁止。

  另外,主張分裂國土的政治言論應該是指台獨言論,為何我會認為是指台獨言論,因為這部份違憲的法律似乎基於兩蔣的統一中國的理念,所以在兩蔣的時代之中,台獨言論就是分裂國土,這個釋憲是有些歷史背景的。

[ 本文章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8-6-23 09:0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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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望的騎士

☆☆☆☆☆☆☆

我覺得教人怎麼自殺跟主張共產主義,就說它是違反公序良俗的角度而論,兩者等級差不多啊。

這麼說好了,一個網站教人如何自殺,通常是教人如何可以不痛苦地自殺,一個會願意去做的人,自然是本來有打算從事自殺的人;換言之,不會有一個本來不想自殺而看了網站後引起想自殺的念頭。挺多就是,一個以為自殺很痛苦遲遲無法自殺的人苟延殘喘地活著,接著看到教人自殺網站,就著手去做了。

我不覺得立法者立法目的是為了防止最後例子這樣的人,而應該是認為教人自殺會引起大家自殺的慾望(這跟高中生產假合法化有人因此說鼓勵懷孕,以及教學生性知識是鼓勵性行為、討論同志是鼓勵大家成為同志有些相像)。雖然我話這麼說,我想還是退一步質疑,教人自殺算不算違反公序良俗,真得可以如此斷定有?或者,不守法的宣導,真可因不守法的言論而受懲罰?為什麼這些都不是以教唆犯的方式來懲罰(先有正犯),而是直接定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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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開設倡導自殺的網路家族.在好幾年前,政府似乎都沒有去加以管制,那為何政府在最近幾年會要求各大網站加以管制?公序良俗並非是一成不變的標準.......

  教唆犯一個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教唆特定之罪,如果單純倡導不守法的網站,法律應該不會加以限制(只不過會吸引網路警察的注意),但是倡導不守法的網站,真的只會是叫人不要去守法而已嗎?

  倘若,今天這倡導不守法的網站將某銀行的營業時間,那裡有警察,警察什麼時候離開,描述得一清二楚,或者是某某巷子非常隱密,適合用以性侵害的場所,並且用一些挑起犯意的字句「別擔心,放手去幹,放心去搶某超商!我們線上的兄弟會支持你的啦!」。

  同樣的,倡導自殺的網站,真的只是單純的倡導而已嗎?為何政府在好幾年前不怎麼管制倡導自殺的網路家族,而現在會加以管制呢?倘若,我今天張貼教如何自殺,我是出於研究目的還是教唆目的,如何判斷?(有真實案例)
 
  明顯且具有立即性危險,立即性危險的標準在那裡?明顯且立即性危險是非常重要的判斷標準。

[ 本文章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8-6-23 17: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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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

主張共產主義的團體已存在多年
但多以別種名目進行人民團體申請
今回的解釋文
在我眼裡只是為了替某些極統派的團體解套(←政治觀點)


"主張分裂國土"這部份在當初可說是對獨派團體的一個枷鎖
也可說是在當年極為特殊的政治環境下的產物
(還什麼反攻大陸殺朱拔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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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關於自殺網站的部份
就像灰塵兄講的,也可說是一體兩面:
原本就想自殺的看了就會去實行
但也有原本就想自殺的看了因為感到害怕恐懼而放棄

但是網路上的言論很難去管理
尤其匿名網站的問題也經常被探討
是否該加以限制等等(請參考跟ch2有關的隱私權文章)
或者,像之前的新聞報導關於"援"字在網路上的定義
或是只要打"元"、"源"等同音字或諧音字就跟"援交"有關
這時就該探討是否應擴大或是限縮解釋?
 
<(ゝω・)綺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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